第十四条
有效在县城建成区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园、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