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公区域、公共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停车场。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