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四)在室内经营场所以外或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非指定地点,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炸、烧烤等食品加工行为,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
(五)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六)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