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