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