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有效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资源、林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六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