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条有效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