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