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