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建设市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建设区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急救站点。拆除或者迁移急救站点的,应当报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予以补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