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政务、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认定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