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