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级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