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