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三十一条有效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