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幼儿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幼儿园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