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分支机构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的;

(二)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生产经营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生产、代销种子、分装销售或者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