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种子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