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种子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虚假证明。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