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六条有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者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