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禁止种植影响种子生产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