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