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第三十七条有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印、接收、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