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省、市、县(市、区)建立林长会议制度,解决林长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林长会议由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和林长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等组成,并可邀请本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林业资源保护管理,落实林长制工作任务。

林长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