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