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