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有效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