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设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独立设立于生产建设项目之外的泥浆和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专门存放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建设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一)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但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可以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