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及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服务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项检查或者增加现场抽查频次:

(一)发生过水土流失事故的;

(二)位于生态脆弱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

(三)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或者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

(五)有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其他应当开展专项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次的。

在汛期等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季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单位和项目的抽查频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抄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