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已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园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成果向园区管理机构提交水土保持承诺书,经园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项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