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