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