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