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