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