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
(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损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