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