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的,处二十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