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河湖水面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