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