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