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