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