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
现有船舶申请前款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抵押情况证明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国际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对于新造船舶是指建造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购买取得的船舶是指买卖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仅改变船籍港、所有权不变的船舶是指上一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