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国土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荒山荒地的绿化,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等相应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河渠堤岸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政策性强制关闭和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修复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