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并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为家庭照料护理老年人提供指导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料护理老年人的权利。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