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道、超车、让行、使用远光灯、占用应急车道,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逆向行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或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载人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四)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六)随地便溺、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的;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九)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十)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