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涉及环境要求的,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周边道路、河堤、绿化等规划要求。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成品房比例等规划引导要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和建设时序。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