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七条有效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