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提供给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
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安排面积相当的符合养老条件的过渡用房。
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不得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